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孕期女职工的劳动权益
时间:2014/11/18 18:35:35    来源: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裁网    |       

1、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降低其工资、予以辞退、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。

(1)怀孕的女职工有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规定情形的,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。

(2)用人单位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0条、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女职工怀孕的,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属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。

(3)女职工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6条、第37条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自己怀孕的,在解除劳动合同后,又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,一般不予支持。
  2、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,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。
  3、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,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,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。
  4、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,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。具体理解为:为了保证孕妇及胎儿的健康,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。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,不能按产假、事假、旷工处理。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,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,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。
    5、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。

    6、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,经过医师开据证明,需要保胎休息的,其保胎休息的时间,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。(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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